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聲字第11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0日中檢介量113執助1156字第113906022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戶籍自113年3月25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設籍於「臺中市○○區鎮○路00號」,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該處自非受刑人之住所地,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本案管轄權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書上除記載上開戶籍址外,另有記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2址。其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之戶籍址,此有上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存卷可考;而「屏東縣○○鄉○○路000號」則係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裁判終結(即112年3月22日)前所陳報之地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以前應係設定上開2址作為其住所或居所地。
㈢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12月19日電詢受刑人,以確認受刑人是否已於112年11月10日前履行其緩刑條件,即向被害人 吳林美絨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被告回覆以:最近剛搬家,經濟有些困難,尚餘6,000元未履行,已跟被害人說明,請寬限到113年1月份履行,因我帳戶被警示,都是以我姪子的卡轉帳,如履行完成後,再請被害人出具證明文件後檢送過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顯示受刑人於斯時似有變更其住居所的打算,或已經變更其住居所,惟迄至後述「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書記官寄發執行傳票前,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受刑人更易後的住居所址。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交辦該署書記官,對上述2址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到案,並應儘速提供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到庭,若未陳報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其中對「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之執行傳票,已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的執行傳票,則係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為參,是該等執行傳票,本應分別係於113年4月4日、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3月31日均為假日,應分別順延至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再佐以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將其戶籍地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時間點,可知該署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寄發之執行傳票,於生送達效力前,受刑人即已將戶籍遷離該址,併徵諸前揭受刑人表明其已搬家或有意搬家之陳述,難認其於主觀、客觀上有長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意思。又本案撤銷緩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時,受刑人並未因另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