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1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判決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年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6年。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益侵害類型固與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似,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與互異,其罪質相較於受刑人所犯他罪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受刑人在本院所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中亦表示無意見乙節,有該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