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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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 楊志豪 被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4日宣判。茲因原告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於113年5月29日檢附新事證以民事陳報㈡狀主張其本件所訴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表示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攸關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應使兩造就該事證再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以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利,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