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慕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慕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50米電線陸捲、2mm100米電線捌捲、混合5.5mm及2mm電線陸捲及試壓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沿途監視器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慕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6月、3月、7月、8月、7月、4月、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50米電線6捲、2mm100米電線8捲、混合5.5mm及2mm電線(超過50米不足100米)6捲及試壓機1台,尚未發還告訴人 蔡如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0號被告孫慕恒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慕恒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6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6年2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6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6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6年7月24日,因加重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6年10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21時44分許起至23時3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蔡如旺放置該處不詳廠牌之5.5mm50米電線6捲、2mm100米電線8捲、混合5.5mm及2mm電線(超過50米不足100米)6捲及試壓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4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嗣經蔡如旺發現失竊而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如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慕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如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