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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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萱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萱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庭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3月15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4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