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谷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美國運
通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渣打商銀於訴訟
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渣打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
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