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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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因 洪崇耀 (同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透過上訴人之介紹,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價格,向 許志瑋 購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警詢、偵查中分別供承:洪崇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即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伊即上台北與之見面時,洪崇耀要求伊幫其找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崇耀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伊表示要下南部問問看。嗣洪崇耀就攜帶大量現金,與伊一起自松山機場搭機南下高雄。伊招待洪崇耀住伊弟弟( 蘇宗禮 )高雄住處,並幫洪崇耀聯絡毒品來源。嗣由許志瑋駕車,許志瑋丟兩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伊與蘇宗禮所駕駛之車輛),伊即將洪崇耀所交之二百四十萬元交付對方。回去後覺得東西不好,洪崇耀表示要退貨,伊就請蘇宗禮與許志瑋聯絡,但對方只退一部分錢,伊半個小時後原將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退給許志瑋,洪崇耀表示要把錢拿回來,許志瑋表示同意,但一下子又表示要找更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許志瑋就拿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回一百十四萬元等語;參酌證人洪崇耀、許志瑋、 林志青 、 盧世偉 (以上三人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 廖韋傑 證述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之監聽譯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查獲毒品照片五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 海巡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五三0二號鑑定書(記載:扣案毒品四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九九六.七七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九五七.二九公克,取0.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五七.一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四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七七五.三一公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服務於海巡署小隊長廖韋傑之線民,本次所為主要在幫海巡署抓高雄地區之毒品大盤商,才帶洪崇耀南下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為之辯以:上訴人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在台北車站遭海巡署小隊長廖韋傑攔查,對話中隱諱(暗示)上訴人,海巡署已對其監控,知悉上訴人可能在仲介毒品交易,希望上訴人配合逮捕購毒及販毒者,上訴人遂答應擔任線民,並留下廖韋傑之行動電話及依廖韋傑指示行動。因之兩人有多通簡訊及通話,其中廖韋傑曾傳送一通簡訊表示:「希望如此,但願結果是好的」,證明兩人間有某種協議,上訴人持用遭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應尚存其他簡訊內容,惟已遭刪除。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扣案後,竟仍有與廖韋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廖韋傑有違法湮滅證據之嫌。另依海巡署提出之通聯譯文,並未全錄上訴人與廖韋傑通訊內容,不合通訊監察做法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並非廖韋傑之線民,亦未協助廖韋傑調查本案,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自遭跟監至查獲之間,雖曾與廖韋傑電話聯繫及互傳簡訊,惟其未提供本案之相關情資,上訴人在電話中只提已回南部,下次回台北要找伊喝飲料、打撞球,所傳的簡訊內容也無關緊要,詳細內容伊已不記得了,當初是認為已經在上訴人面前曝光二次,再查獲上訴人犯行可能性低,故將手機號碼留給上訴人,告知以後如有其他線索情資可以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廖韋傑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明確。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海巡署在這次被查獲之前有二次對我來做檢查的動作,但都沒有查獲任何東西,包括第三次來我家或我弟弟家都沒有查獲任何東西,海巡署的小隊長也對我誘之以利,他說如果有交易的動作,我一定能拿到錢,且能安全交易,只要我能夠告訴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何人,……『我沒有答應他,也沒有同意他的利益,我沒有為了這些小利益』」;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隊長讓 阿海 (指廖韋傑)帶我到旁邊講話,他說: 阿牛 我知道你很缺錢,你那邊有門路需要買賣,我保證讓你賺到那些錢,你只要交出跟我(上訴人)接洽的人就好。我說考慮看看,他問我認不認識 阿堯 (洪崇耀),我不知阿海用意為何,我就說我不認識,阿海就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他們就離開」各等語,明確否認其有擔任海巡署線民之情狀相吻合。復審諸上訴人倘係廖韋傑之線民,協助廖韋傑查緝本件毒梟,其因涉犯本件重罪且遭羈押,卻於偵查中均無片語敘述係受廖韋傑指示協助查緝本件毒品交易,已違常情。甚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陳:「我跟洪崇耀從台北下去時,我就跟他說海巡署有問我阿堯這個人,我已經跟洪崇耀說海巡署的人要抓。我跟洪崇耀見面,我跟他提到海巡署臨檢我的事情。我就直接講到海巡署的事情,希望不要買賣,免得出事。電話收到阿海簡訊,我就馬上告訴洪崇耀說海巡署的阿海來電,我們不要再做這個交易。我當時說……,因為海巡署的人要抓你,如果你拿毒品會被海巡署的人抓,我拿上去(指由上訴人攜帶毒品回台北)說不定不會被抓」等語,明確表示曾多次向洪崇耀明白透露毒品交易已受調查,將遭海巡署查獲,上訴人上述所為,除不合其擔任線民之身分,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益徵上訴人所辯:係廖韋傑之線民,依廖韋傑指示查緝本件毒梟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 簡進雄 固於更審時證稱:上訴人說伊是海巡署之線民,並曾拿與海巡署之簡訊炫耀云云,惟經公訴人質以:上訴人所炫耀之簡訊有無署名、內容為何等節,均答稱不清楚等語,可知簡進雄純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憑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協助廖韋傑查緝本件毒梟之線民。㈢、查上訴人遭扣案之手機,雖經勘驗結果確存有廖韋傑傳來「希望如此,但願結果是好的」之簡訊。惟質之證人廖韋傑,證稱:上訴人在(是日)凌晨三點多傳一通簡訊,內容無關緊要,一般人怎麼可能在凌晨三點多傳簡訊,他是在測試我有沒有在睡覺(即休息未查案之意),當下也沒有回他,是在監控上訴人過程,上訴人開車出來我們沒有跟到,那時伊看時間六點多,正常人已經開始起來上班,伊要趕快試基地台,又不要他起疑,所以回了他這個簡訊,現譯人員才找到他的基地台,這則簡訊內容沒有特別意思,是要迎合他先前傳來的簡訊內容,他傳給我的簡訊內容並無提供任何情資。扣得上訴人之手機後,伊依慣例查看手機內有無被監聽人之資料,可能是伊在查看時按到,才有上開撥打伊持用手機之紀錄,伊未將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刪除等語,此觀諸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十二秒發送一則簡訊至廖韋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廖韋傑至同日上午六時十七分五十七秒始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上述內容之簡訊至上訴人所用之手機,當時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從「高雄市○○市○○路七之六號」,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樓頂」等情即明,佐以證人廖韋傑確多次查緝上訴人未果,而將手機號碼留給上訴人,告以可提供其他線索、情資予警方。其為避免上訴人之懷疑,查覺警方現正跟監偵辦此案,又為獲取上訴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而於上開時間回覆簡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徒憑上開簡訊內容即認上訴人係廖韋傑之線民。苟上訴人之手機內其餘簡訊內容係廖韋傑有意刪除,雖至愚亦不致未刪上開其所發送之簡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又證人即承辦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 陳傑煦 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服役於海巡署,工作係將現譯台錄過來之譯文(錄音)譯出來,伊是先收到現譯台之錄音帶,在隊上才翻譯出譯文等語。證人廖韋傑屬於公務人員,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既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認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惟其理由另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協助洪崇耀在高雄市中崙社區便利商店前,以一百十四萬元之價格向許志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且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承認有帶洪崇耀南下,並為洪崇耀前去與許志瑋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則上訴人並非均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向許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上開說明,有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等語,惟又謂:「洪崇耀透過上訴人之介紹,而於上開時地以一百十四萬元價格,向許志瑋購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等語,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上述理由,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警方線民。惟上訴人係受通信監察對象,通信譯文應完整,而本件譯文僅比對通話紀錄,遺漏上訴人與廖韋傑通話紀錄與簡訊,原審採取部分譯文及證人陳傑煦上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上訴人與廖韋傑當時通話與簡訊漏無譯文則未調查,原審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是在相同時間、地點與之互傳簡訊,並無廖韋傑所稱之監控情形。原審採證認事,難謂適法。況證人簡進雄之證詞,亦證實阿海即是海巡署小隊長廖韋傑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羈押時,恐線民身分曝光而遭報復,故矢口否認,廖韋傑亦曾對上訴人利誘始留通訊電話予上訴人,並回覆「希望如此,但願結果是好的」之簡訊,且於上訴人羈押第四日,以上訴人之手機撥打其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有違常理,原審未調查廖韋傑是否有教唆犯罪及湮滅物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洪崇耀、許志瑋、林志青、盧世偉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有為洪崇耀尋找貨源,並出面為其交易購買毒品之事實,但並未承認犯罪,並以:伊係因擔任線民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我僅表面上應付他(洪崇耀),實際上並沒有真的聯絡賣家,十月四日凌晨三、四點左右,阿堯(洪崇耀)透過自己的管道請人送二公斤的安非他命到我弟弟住處附近,……直到下午六時許,我才知道阿堯又要向賣主買安非他命,馬上趕到現場阻擋云云(見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八時五十五分警詢筆錄),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雖其在審理中供承有為洪崇耀尋找貨源,並攜款交易情事,但既以前詞置辯,自係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坦承有為洪崇耀介紹毒品貨源,並為付款取貨之交易行為;又說明其以擔任線民之詞否認犯罪各等語,自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警方之線民而為本件之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簡進雄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廖韋傑、陳傑煦之證言及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尚無悖於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北上抵達台北,為海巡署小隊長廖韋傑攔下之前,即已於前一日在電話中與洪崇耀多次聯絡,而受洪崇耀之託為其尋找購買毒品之貨源,因而北上前來與洪崇耀當面商議細節,且因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早經警方依監聽票執行監聽,而為警方查悉上開資訊,是上訴人與洪崇耀販賣毒品之意圖均非因警方之誘導而起意。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攜帶洪崇耀交付之鉅款,由其弟蘇宗禮開車搭載,至住處附近中崙社區內之便利商店與許志瑋交易二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此為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及證人洪崇耀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一八八頁反面);而上訴人竟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始於是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十二秒發簡訊予承辦員警廖韋傑,且警方收到該簡訊亦無緝捕行動,尚遲至同日六時十八分始傳簡訊:「希望如此,但願結果是好的」云云,均不知本件毒品買賣交易已進行至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之程度,倘非洪崇耀因毒品品質不良並不滿意要求退貨,而衍生當日下午退貨還錢之情節,本件警方已失去查獲貨源上手許志瑋等人之機會,此自警方於上訴人與許志瑋交易二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還以:「希望如此,但願結果是好的」回復,應係對上開上訴人與許志瑋交易情節,均不知情所致之情形相符。又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紀錄,嗣雙方依洪崇耀之要求退貨之過程,及至同日下午三、四時之間雙方進行退貨結算完畢前,均未見上訴人有傳簡訊通報警方之情形。則原判決採取警員所證:上訴人未傳與案情有價值之簡訊,其傳簡訊乃為探知警方有無跟監查案之虛實,而本案之破獲係經跟監之結果,發現有人要搭高速鐵路離開,才上前逮捕洪崇耀等人等語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屬有憑。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四)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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