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前,復犯下列㈡案件(詳如後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上開㈠案件之緩刑宣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㈡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就其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乃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壬○○前於㈠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其犯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褫奪公權三年,乃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㈢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因於上開㈠、㈡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六日,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㈣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於㈤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董」之成年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知悉壬○○可代為尋找毒品來源,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許,攜帶「金董」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與壬○○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見面後,一同搭乘國內班機前往高雄,居住在壬○○之弟辛○○(未據檢察官起訴)位在高雄市中崙社區之住處,辛○○透過管道知悉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乃與之聯繫,得知戊○○有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願以二百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相約於高雄市中崙社區之便利商店,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間前往高雄市中崙社區內之便利商店,由辛○○駕車搭載壬○○前往等候,壬○○見戊○○抵達後,隨即靠近丙○○所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將二百二十八萬元之現金一袋丟入丙○○車內,並由戊○○將丁○○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公斤交付壬○○,壬○○取得該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辛○○駕車返回其住處後,由壬○○將二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詎丁○○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遂要求壬○○與戊○○聯絡退貨,經壬○○與戊○○交涉後,雙方同意僅返還一百十四萬元,剩餘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換貨之方式處理,壬○○即依約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將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返還戊○○,由戊○○將其中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屏東縣某處更換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中崙社區內之便利商店,將換回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百十四萬元交付壬○○及辛○○,再由壬○○將之轉交予丁○○,惟丁○○仍對品質不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戊○○交涉未果,壬○○與丁○○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由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後,由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北交付「大頭」以換回丁○○支付之價金,丁○○隨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惟上開情事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對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員警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當場查獲丁○○、戊○○、丙○○及庚○○(戊○○、丙○○及庚○○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刻由高雄地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並自丁○○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取得壬○○之同意後,乃進入該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壬○○所有、供其幫助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四、案經海巡署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庚○○、丙○○、戊○○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壬○○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嗣證人丁○○、庚○○、丙○○、戊○○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符,然查證人丁○○、庚○○、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屬渠等任意性所為,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甚且尚未衡量其自身及被告於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況證人丁○○所陳述內容與監聽內容亦相符合,以證人丁○○、庚○○、丙○○、戊○○與被告壬○○,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壬○○之可能,而證人丁○○、庚○○、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所稱證人丁○○、庚○○、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丁○○、庚○○、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庚○○、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該偵訊證詞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該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傳訊丁○○、庚○○、丙○○、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丁○○、庚○○、丙○○、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壬○○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關於本件被告壬○○幫助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
○○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戊○○、丙○○、庚○○、證人即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員警己○○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九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九百五十七點二九公克,取零點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餘九百五十七點一八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刑事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五三○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八四頁參照),且被告壬○○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對於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丁○○之證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證人丙○○之證述、㈣證人庚○○之證述、㈤證人己○○之證述、㈥證人乙○○之證述、㈦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壬○○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壬○○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壬○○確有上開幫助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以:其知悉海巡署查緝,且於
戊○○與丁○○之毒品交易完成後,見毒品數量繁多,惟恐遭查獲,而欲阻止毒品之交易云云置辯。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戊○○經由被告壬○○之介紹,在高雄市中崙社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並由被告壬○○代為交付價金,證人戊○○交付毒品完畢,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既遂。縱使嗣後被告丁○○因任何原因反悔而不願買受該次交易之毒品,亦無礙於本次證人戊○○販賣毒品犯行既遂。又此次行為雖然自始為檢警監聽而查悉,且經警員跟監,於被告丁○○與證人戊○○交易後搭車至高鐵左營站始攔停查獲,惟被告壬○○及證人戊○○均係出於自發犯罪之故意著手實施該次犯行。是證人戊○○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惟被告壬○○係居中介紹被告丁○○向證人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證人戊○○得以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其並非參與證人戊○○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所參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丁○○、壬○○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被告丁○○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綽號大頭之人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欲搭車返回臺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證人戊○○換回現金未果,而與被告壬○○發生衝突,迫於無奈始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北之住處云云。
惟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經被告壬○
○之介紹,以現金一百十四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述。而被告丁○○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上開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六、七時許,在高雄市中崙社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庚○○一同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前往高鐵左營站,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至高鐵左營車站乘客下車處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且經證人戊○○、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丁○○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中崙社區出發,載運返回臺北之途中,在高鐵左營站為警查獲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初訊及本院九十六
年十月六日訊問時,均供承:其係依據壬○○之指示,要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帶回臺北,在臺北高鐵站的南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以取回不足之金額,其乘坐丙○○之車輛時,還在車上抱怨等情綦詳(偵查卷㈠第六六頁、偵查卷㈡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六頁參照)。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說他會聯絡臺北的人,叫我幫他把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帶上去,他會交待對方把不足的現金補齊,壬○○說對方是一個叫「大頭」的人,他的名字叫「銘鴻」(音譯),壬○○說對方會把不足的錢給我,應該就是一百零七萬元,是由被告壬○○去跟對方聯絡,他叫我儘管把毒品拿上去,到時候在臺北火車站南門那邊會有人來找我拿,他會負責聯絡等語屬實(偵查卷㈡第三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上車後,我看他在那裡大小聲,我問他原因,才知道壬○○叫丁○○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臺北給一個人等語相符(偵查卷㈡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丁○○說他要退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壬○○沒有辦法,所以壬○○叫丁○○拿甲基安非他命上來臺北交給別人,我有聽到他們兩人這樣在吵架等語(偵查卷㈡第八頁參照),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聽到丁○○、壬○○兩人鬧得不愉快,好像在吵架,我有聽到壬○○說臺北有人要拿貨,叫丁○○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上去等語(偵查卷㈡第九頁參照)。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及證人庚○○、丙○○及戊○○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壬○○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返回臺北車站,交予綽號「大頭」之人之事實,從而就被告丁○○所為上開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壬○○與被告丁○○二人主觀上確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聯絡甚明。
⒊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丁○○雖辯稱:其非為「金董」所購買,係為供己施用
而購入,因退貨不成迫於無耐始攜帶毒品欲搭乘高鐵返家,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行至高鐵左營站時,被告丁○○運輸之犯意始顯現,方得認為運輸行為之著手,嗣未搬離至火車上即遭查獲,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
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稱之運輸第一、
二、三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②被告丁○○嗣後雖辯稱非受「金董」委託而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己施用且迫於無耐始攜帶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北,然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高達九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數量龐大,若非受人所託購買而係供己施用,何需一次購買巨量而任由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受潮發霉受損?而且丁○○係甫在高雄購入後欲運回臺北途中為警查獲,其由南至北之載運行為,顯有運輸之犯意甚明,要非前開判解意旨所稱「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單純持有情形無疑,故丁○○之行為,已該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從憑採。
⑵被告壬○○則以:因其阻止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告知海巡署之查緝行動,被告丁○○懷疑其向海巡署檢舉,始挾怨報復證述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受被告壬○○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返臺北等語屬實,且與證人戊○○、 林志清 及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詳如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⒉所載)。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其與壬○○因退貨問題發生爭執,一下高鐵就被海巡署抓起來,心想是壬○○向海巡署檢舉,為將壬○○拖下水,始供稱壬○○要其把東西交給某人,其實係將毒品帶回臺北住處云云。衡情倘為警查獲之毒品確係被告丁○○欲運回住處,依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一百四十萬元金額甚多,及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係搭乘飛機南下高雄等情觀之,參以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甚鉅,若被告丁○○確係運輸毒品返回住處,自應採取最迅速、便捷之運輸方式,以減少旅運時間及被查獲之風險,卻捨棄最隱密快速之飛機運輸方式不採,反而搭乘旅途時間較長風險較大之高鐵,應係考量抵達高鐵臺北站後可直接將毒品交付與被告壬○○所聯絡之「大頭」,是以被告丁○○事後所辯顯係為迴護被告壬○○,及被告壬○○所為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丁○○、壬○○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壬○○、丁○○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壬○○基於幫助證人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毋庸另論持有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壬○○、丁○○二人係構成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新罪名,俾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丁○○、壬○○前曾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罪
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壬○○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壬○○係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而參
與,核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丁○○、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所幫助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因而助長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係供被告丁○○、壬○○為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晶片卡之所有權乃屬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一號被告丁○○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二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肆包(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紅保管│││甲基安非他│毛重玖佰│字第○九二○號編號1至4│││命│玖拾陸點│││││柒柒公克│││││、其中一│││││包淨重玖│││││佰伍拾柒│││││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玖佰│││││伍拾柒點│││││壹捌公克│││││)││├──┼─────┼────┼─────────────┤│二│上開甲基安│肆只│同上│││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放置上開甲│壹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基安非他命││字第二六六四號編號3│││之塑膠袋│││├──┼─────┼────┼─────────────┤│四│放置上開甲│壹只│同上編號5│││基安非他命│││││之紙袋│││├──┼─────┼────┼─────────────┤│五│○九一三○│壹具│同上編號1│││○三七五五│││││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雙卡行動電│壹具│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話(含貳張││字第二六六四號編號2│││晶片卡)│││├──┼─────┼────┼─────────────┤│二│放置新臺幣│壹個│同上編號4│││之背包│││├──┼─────┼────┼─────────────┤│三│現金│新臺幣壹│同上編號6││││佰肆拾萬│││││元││├──┼─────┼────┼─────────────┤│四│現金│新臺幣肆│同上編號7││││仟柒佰貳│││││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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