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HO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係印尼國人,且其現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4614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離境,對其送達自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對外國送達時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之當地流通語文或英文翻譯本,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