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09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葉金木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1萬9660元,應繳裁判費2萬99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408元,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0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99年8月2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