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被告 邱孝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孝忠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第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邱孝忠為索討新臺幣(下同)26萬2千元之債務而產生之糾紛,並非擄人勒贖,而是妨害自由,似非不可以交保代替羈押;又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應係第669號之誤)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槍砲殺傷力亦須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本件槍枝似無殺傷力,請逾知無罪。再本案被告邱孝忠自99年5月24日收押迄今已滿5月,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查被告邱孝忠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不僅被害人 黃暐清 指訴、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 蘇琬婷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力之槍枝罪嫌,該槍枝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