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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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臺SuperCentury」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犯罪事實欄「麻將台」1台詳細記載為「麻將臺SuperCentury」1台,證據部分增加員警偵查報告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其所經營之「大廟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3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係因緩起訴前被告經營六合彩,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本件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象王」1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麻將臺SuperCentury」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300元,係在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陳龍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1日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大廟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象王」、「小瑪莉-大聯盟」、「麻將台」各1台,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由遊戲機洗分直接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陳龍洲所有。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3台(含IC板3塊)、現金5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及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3台(含IC板3塊)、現金530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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