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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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7
33、755號、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營偵字第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後保險桿左側鈑金、前保險桿與前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項第4至5行均原記載「『因』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徒刑執行,於99年3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徒刑執行,於99年3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及毀損』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0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學甲區
平和里『甲寮』23號庭院內」,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學甲寮』23號庭院內」。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原記載「案經『 謝義生 』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謝義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㈠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2點第5
至7行原記載「旋即被證人『 許淑美 』發現並為當場制止,業據證人『許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更正為「旋即被證人『 許淑貞 』發現並為當場制止,業據證人『許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二、核被告謝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其他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竟趁如附表所示之謝義昌等4人不及注意之際,取走如附表所得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品,並於竊取謝義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脫免逮捕造成上開汽車與周遭之物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惟其於本件多次行竊對象多為交通工具,價值非鉅,其中一次竊取金錢,所得財物亦不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另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度,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依法自難依該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100年4月18│台南市學甲區平│徒手竊取│謝義昌│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4時│和里學甲寮23號│││6N-3749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庭院內│││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1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4月30│台南市鹽水區月│徒手竊取│中油鹽水│新台幣│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0時│津路53號(中油││加油站│1,37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許│鹽水加油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6月1│台南市安平區安│徒手竊取│ 陳秉熏 │車牌號碼│犯竊盜罪,累犯,│││日晚間11時│億路121號旁「│││3HD-361號│處有期徒刑參月,│││10分許│德陽艦展示區」│││重型機車1│如易科罰金,以新││││走道上│││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4月11│台南市學甲區平│徒手竊取│ 謝學儒 │銀藍色腳踏│犯竊盜罪,累犯,│││日中午12時│和里學甲寮72號│││車(OUTBAC│處有期徒刑參月,│││30分許│淮安診所騎樓下│││K廠牌、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身號碼WESC│臺幣壹仟元折算壹│││││││C02260號)│日。│││││││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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