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62之1號「基隆市麵粉廠」,接續4次進入廠內,竊取鋼鐵共計100公斤放置於上述麵粉場外,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度進入行竊時,經該麵粉廠警衛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所竊之鋼鐵10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似異於常人,因有減輕其刑或不罰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前於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撤銷原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然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憑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或因踰越圍牆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能夠正常回答檢察官所詢問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係「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本院簡易卷附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則以:「 陳員 為一重度智能障礙的個案。一般說來重度智能障礙的患者僅能由學前程度的教育略為受益,如學會簡單的關鍵字和計數,可以訓練一些基本自我照顧的能力,但學業成就大多停留在學齡前的程度。陳員雖然現在進食、穿衣、沐浴等生活自理皆可自行完成但對於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幾已完全缺失」、「其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全然喪失,符合『心神喪失』的程度。為確保陳員本身的權益,避免再遭受有心人士的利用,建議宜由家屬或善良監護人代為保管其重要證件,並提供適當的公民教育以加強社會價值及是非判斷的能力」等語,有該院94年12月7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3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同認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屬不罰,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慮及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俾免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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