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貳佰零柒顆(淨重伍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07顆(淨重58.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99.5公克、3.67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起至94年9月底止,在桃園獅子王舞廳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MDMA多次,為警於94年10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207顆(淨重58.47公克)、第3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各為99.5公克、3.67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MDMA207顆(淨重58.47公克)、第3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各為
99.5公克、3.6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惟採尿時間為94年10月27日,距被告最後一次施用MDMA已經有27日之久,呈陰性反應實屬必然,尿液檢驗報告與被告之自白並無不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