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聲請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聲請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聲請人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103年8月7日陳報狀誤植為103年度裁字第1850號)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兩次介聘未能通過,期間請調皆遭刁難,令聲請人數年損失新臺幣數百萬元,並因勞瘁而一身多病,故相對人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請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撤銷教育部申評會評議、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請提請大法官解釋、請移請立法院修改現行教育法規中教師法、考績法、介聘等彼此衝突與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規定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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