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林如偀 相對人 鄭火秋 相對人 鄭笨 相對人 鄭進速 相對人 鄭東 昱相對人 鄭一經 相對人 鄭濰騰 相對人 鄭世經 相對人 鄭妙容 相對人 鄭妙齡 相對人 鄭俊經 相對人 鄭嘉銜 相對人 鄭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裁判費│12979│├─────────┼──────────┤│地政謄本費│720│├─────────┼──────────┤│測量費│1600│├─────────┼──────────┤│複丈費│6550│├─────────┼──────────┤│鑑定費│35000│├─────────┼──────────┤│合計│56849│└─────────┴──────────┘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用額(新台幣/│費用額(新台幣/元││││元)(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鄭進速│12分之1│4737│4737│├────┼──────────┼───────┼─────────┤│ 鄭東昱 │12分之1│4737│4737│├────┼──────────┼───────┼─────────┤│鄭笨│6分之1│9475│9475│├────┼──────────┼───────┼─────────┤│林如偀│10000分之1875│10659│-------│├────┼──────────┼───────┼─────────┤│鄭火秋│6分之1│9475│9475│├────┼──────────┼───────┼─────────┤│鄭一經、│連帶負擔10000分之│連帶負擔7106│連帶給付7106│││鄭濰騰、│1250││││鄭世經、│││││鄭妙容、│││││鄭妙齡、│││││鄭俊經│││││││││├────┼──────────┼───────┼─────────┤│鄭嘉銜│32分之3│5330│5330│├────┼──────────┼───────┼─────────┤│鄭千慧│32分之3│5330│5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