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施棟梁 相對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錡 相對人台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關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末按,供擔保人依本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財產免為假執行,提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2)本院100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4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9司執字第29861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已終局分配完畢終結,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惟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為侯金龍,非台榮租賃有限公司,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為「台榮租賃有限公司」,催告函所列相對人為「台榮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催告函內容為「本人與台端前因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裁定,並以100年度存字第231號及10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共計....」惟兩造間並非因假扣押事件而供擔保,且催告函亦未載明提存法院,則其催告之相對人及內容均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停止執行事件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