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人 林昆騰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830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昆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未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敘明具體理由及裁量依據,顯有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受刑人距前次酒駕已逾5年;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已決心痛改前非;又受刑人所營工廠身負數名員工之家計,持續服刑工廠損失將難以估計,受刑人子女亦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用,請求能准予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惟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到案執行時繳納併科之罰金18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而逕行發監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30號全卷審閱無訛。
㈡查,受刑人於104年5月6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認以
:受刑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其自89年至今,已有6次酒駕犯行,顯然受刑人不知警惕,應發監執行,遂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非令其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查(執行卷第18、22、23頁)。由上觀之,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受刑人前於89年4月、89年12月、91年5月、91年11月、97年2月、98年9月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各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六次犯罪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受刑人已有相當機會得知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受刑人最近三次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執行檢察官亦迭次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受刑人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全未能體會執行檢察官先前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之良苦用心。本院再衡酌受刑人七犯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端忽視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前經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之處遇,均未能促其知所警惕,堪認易刑處分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揭事由,本其專業判斷,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諭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實非無據。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於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首應考量者,乃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逕予准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事由所稱其工作或家庭狀況如何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工廠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既與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事由無涉,要難憑此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特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