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肆拾叁點零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貳拾肆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凌晨
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張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4.5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2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4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4.56公克)。
三、核被告張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4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4.56公克),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航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2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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