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6號抗告人 林玫美 即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7,724,578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154,492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抗告人營業收入57,764,578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899,898元,嗣因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18,857,631元,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76,622,20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5,482,848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因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經相對人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遭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審以抗告人經營之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店為獨資商號,經相對人查獲抗告人99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乃重行核定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該核定通知書已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此有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就該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申請復查,本應於102年5月13日(復查期限屆滿之日為同年月12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依法遞延至次日)前提起,惟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審卷足稽,其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直至102年9月間始收到相對人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1,117,360元,其核定內容係增加抗告人之營利所得5,482,848元,於該時點抗告人才確信知悉系爭事實,故抗告人102年10月17日始申請復查,係在不變期間內,並未超過30日,原裁定認事用法明顯有誤等語。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相對人查獲抗告人99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重行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已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此有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就該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申請復查,本應於102年5月13日(復查期限屆滿之日為同年月12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依法遞延至次日)前提起,惟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審卷足稽,其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訴,依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至102年9月間始收到相對人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1,117,360元,其核定內容係增加抗告人之營利所得5,482,848元,於該時點抗告人才確信知悉系爭事實,其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復查,係在不變期間內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