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1號抗告人 蔣鵬飛
送達代收人 陳禹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防部102年7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主張原處分應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而非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原處分因送達處所錯誤而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查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故本件原處分送達於該址,並無錯誤。(二)原處分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為延平第一大廈,送達證書亦蓋有該大廈之收發章,有掛號郵件查單可證,應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三)原處分既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抗告人原應於102年8月25日前提起訴願,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2年8月26日,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未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法僅能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新北市「台茂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戶改建申請書背面,抗告人係於住址欄親筆寫明住址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廢止其位於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原審未查,逕認「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為抗告人之住居所,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二)後備指揮部於102年2月4日以國後政卷字第1020002509號函之送達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上開函件於同年月5日由抗告人簽收。而同為後備指揮部居然無任何理由即將第二次函即102年5月28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10160號函,送達地址填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且由受雇人 蔡正男 簽收,惟公寓大廈警衛因社區住戶眾多,難期待蔡正男是否知悉抗告人是否居住於此,對照第一次寄送,第一次始可稱合法送達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國防部102年7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592號函原處分,原處分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具狀,相對人102年10月2日收文之訴願書,其訴願理由亦載稱:7月份收到原處分,因抗告人不良於行及配偶生病住院,訴願代理人忙於照顧,故未於30日內提出訴願等詞。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原應於102年8月25日前提起訴願,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02年8月26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處分應送達新北市○○區○○路○○巷○○號,而非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