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柒拾陸點肆柒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陸點陸叁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2年
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自行將之分裝成3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住處拘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76.47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6.630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76.47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6.6309公克)。
三、核被告詹益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76.47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6.6309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3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