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高德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關於抗告實質上要件(有效要件):
1、按抗告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衡其性質,有如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所抗告之裁定須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是也。此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請求上級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或變更為利己裁定所必備之要件(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498頁)。
2、查:
⑴、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業
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裁定(以下稱救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06年事聲字第20號卷第3頁正反面),足見,救7號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或不當之情。
⑵、抗告人不服救7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
於106年9月22日駁回異議在案(106年事聲字第20號卷第12頁正反面),足證,原審法院並無變更救7號裁定,亦即:異議結果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或不當之情。
⑶、綜上,救7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0號裁定對抗告
人既無不利或不當之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難認具有實質上要件(有效要件)。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者,應僅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應不在準用之列,始符合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是抗告人以伊在監,無資力為由,請求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調查債務人 魏永慶 之財產資料,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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