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告 張玲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告 林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之價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用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