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曾冠溢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34號、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惟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0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9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02號、第922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冠溢對於本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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