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亞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應依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106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 張信美 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亞倫(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除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不得緩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被告並無意見,願意接受。
(二)刑法第185條3規定,雖經立法者多次修正,然並未排除法院審判個案上適用緩刑。本件被害人之母張信美委任代理人 林家安 於民國106年3月9日當庭表示:張信美希望判輕一點讓被告能去工作,才能償還和解金等語。原審判決所引用張信美控訴狀內容,是在和解前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既與張信美達成和解,除已經支付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尚須每月給付1萬元,如入監執行,可能無法按期履行,與張信美在原審之意見不符,請審酌給予緩刑機會。
三、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本案酒醉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傷害甚巨,足致其一輩子歉疚,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給付270餘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林家安亦於原審陳稱:張信美希望判輕一點,讓被告能出去工作,才能償還和解金等詞(原審卷第118頁)。被告既本諸上揭修復式正義精神,填補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緩刑。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輔以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被告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俾利被告復歸社會。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