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榕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葉家榕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認罪在案,且本案爭點為宜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參照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榕(以下稱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
㈡、關於臺東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部分,另補充:
1、臺東縣政府民國104年7月1日府農土字第1040116193號函(偵卷第4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2月11日關警偵字第1040017419號函(偵卷第162頁正面)。
3、證人 黃兆祥 證述(原審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7頁反面)。
4、現場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61頁)。
三、關於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林區遭人濫行墾挖,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已預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可能為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林區,仍未經同意擅自僱請怪手司機在前開土地上進行墾殖,面積分別達2,272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破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植被,惟考量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及租地種植 釋迦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其中2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高中)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背內部界限,被告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東縣政府裁罰並限期改正在案,經同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複勘時案地地表無裸露及水土流失情形,已自然植生覆蓋完成,有臺東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照片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
㈡、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0頁正面)。
㈢、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6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被告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正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7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足見,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所受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尚輕,經臺東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複勘時案地地表已無裸露及水土流失情形,並已自然植生覆蓋完成,及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正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