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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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4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4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補正,乃於同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且由原法院106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原法院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其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難諉為不知,然自106年10月6日提起抗告迄今,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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