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鍾正順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馥瑤 律師
被   告  黃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6,340元,其中
醫藥費5萬元、工作損失5萬6,3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1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
部分減縮為32萬元,其中醫藥費5,000元、工作損失1萬5,00
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
○街○○號內與友人泡茶聊天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
不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翻桌撞擊原告之身體,
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六第
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藥費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傷害由被告造成及原告請求醫藥費5,
000元、工作損失1萬5,000元部分,但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114、7115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5,000
元及工作損失1萬5,000元,共計2萬元(計算式:5,000+15,
000=20,000)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給付範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國中畢業,現無業,之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
,扶養2個小孩,有田賦3筆、土地1筆及汽車1部(西元19
97年出廠);被告國中肄業,在快炒店任職,月收入約1
萬8,000元,扶養父親,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又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
可以預見,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竟率以故意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
白承認,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事故發生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4萬元(計算式:5,000+
15,000+2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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