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明
相 對 人  鄭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
按月繳交管理費,惟竟積欠多月未繳,聲請人乃以三芝郵局
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送達處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里○鄰○○路○○○號
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
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
之信封上係載明「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
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未依址
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2年5月13日北
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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