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詹輝民
被 告 洪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
民國102年5月2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
分面積240.3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雞舍所在區塊)、編號3
部分面積174.86平方公尺(被告建造使用之通道所在區塊)
為原告分管部分,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業經原告取得確定之
民事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99年度簡上
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令被告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390號)完畢,但仍殘存雞舍及通道等水泥造地基未
拆除,嗣經執行人員囑咐原告自行處理。
㈡本件與前案實為同一事件,茲因前開地基未拆除,致原告無
法耕作使用,故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二(本件繫屬後再度囑託測量)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52.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即雞舍水泥造地基)、編號
B部分面積68.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即通道水泥造地基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起訴狀漏載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
㈠本件重覆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次按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
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
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本
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40.36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
並將編號2部分土地連同編號3部分面積174.86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此情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次查:兩造均
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2.21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即雞舍水泥造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68.58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即通道水泥造地基),實際上與附圖一所示編
號1、2地上物之地基,實屬同一(並無增建或擴建,前後
2次測量面積有些微差距,係因於不同時期由不同測量員測
量,且第2次測量通道僅測量有水泥地基部分所致)。再者
,前案判決判令被告應拆除雞舍,當然包含雞舍所在之地基
在內。況且,前案判決雖僅判令被告返還通道所在之土地,
依上判例要旨,當然含有使被告拆除卸通道上地基之效力。
準此各情,可知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可以代用。
六、從而,原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前案)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