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駿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貳小碎塊(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駿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9時
許」、第六行「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上午4時許」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錠劑碎塊1袋(含2小碎塊,淨重0.0690公克,
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6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