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明村
被  告  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莊媄涵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邀被告為保證人(擔保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
莊媄涵、擔保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CH299075號、發票日為
99年11月18日、金額為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憑據。經屆期向莊
媄涵催討,但迄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先前聲請執行莊媄涵所有財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但全未受償。
㈢原告事後改稱,其前手 鄭豐昌 確實已將69萬元現金分3次(
各10萬元、9萬元、50萬元)交給莊媄涵,再由莊媄涵簽發
同額本票共3紙(含系爭本票在內)交予鄭豐昌,並同時交
付莊媄涵所有車輛號碼Q5-112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
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供作借款之擔保。實際上,前開69萬元係原告自其本人三
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來,
再交給鄭豐昌,繼由鄭豐昌轉交莊媄涵收執。鄭豐昌事後已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雙方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㈣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莊媄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
既在系爭本票擔保人欄位簽名,故應負本件借款之保證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一般民間借款利息是內扣,且莊媄涵僅交付本票,不可能按
照票面金額交付全部金錢。
㈡原告若於99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交錢者,尚未還錢前,
卻願於同年11月18日再續借50萬元,有違經驗法則。又當時
約定須以銀行匯款方式交錢,但原告卻稱以交付現金方式為
之,顯然不實。
㈢前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非供擔保使用,其目的乃證明莊媄
涵確有資力還錢,且該等車籍資料係應原告要求所交付。
㈣系爭本票擔保人欄位「蔡秀娥」固為被告所簽,但原告始終
未交錢予被告及莊媄涵。
㈤系爭本票延遲2年多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債權轉讓,
足以證明當時未借到錢,此情由2年多來未曾來電討債,亦
可明瞭。
㈥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莊媄涵及被告有無收到50萬元外),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
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否有據?
四、按貸與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者,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金錢之交付,如
債務人於借據上載明「茲已收到若干元」,或載明「親收足
訖無訛」,固甚明確,而無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
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借據僅載「茲向甲借款若干元」
,並未表明「已收到該借款」,經被告否認收到借款者,依
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該借據尚不足證
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得主張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各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其內容,並無被告及莊媄涵已收到
50萬元借款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文義。
㈡依原告所提其本人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記
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先後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
日、99年11月11日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現金而已
,尚難遽認原告或其前手鄭豐昌已將該等現金交付被告及莊
媄涵。
㈢原告固執有莊媄涵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惟交付該等車
籍資料,其原因客觀上有諸多可能,非僅侷限於借款擔保之
唯一用途,尚難依此遽認被告及莊媄涵已取得借款50萬元。
㈣原告所舉證人鄭豐昌業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場作證,惟未遵期
到庭,是無證詞可供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與鄭豐昌共同簽署該契約而已,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及莊
媄涵已取得借款50萬元。
㈥依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及莊媄涵,
是被告援用主債務人莊媄涵未收錢之抗辯,並援用對抗原告
前手鄭豐昌之抗辯以對抗原告,資為無須擔負給付借款責任
之依據,即非無稽,尚堪採認。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交付借款50萬元,是其猶本於消
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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