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沈阮葱子
訴訟代理人  謝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鴻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鴻洲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沈鴻洲迄94年2月底為止,尚積欠
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58,514元未為清償(含代償費、手
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中48,866元自94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果。而沈鴻洲於95年4月18日死亡,
此有沈鴻洲之除戶謄本可稽。被告為沈鴻洲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
務對友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4元,及其中48,866元自94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沈鴻洲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已有十多年,被告從不
知沈鴻洲有此債務存在,沈鴻洲死亡後未留有任何財產,因
此要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沈鴻洲向友邦公司領取信用卡使用,但沈鴻洲迄
94年2月止,尚積欠58,514元,及其中48,866元自9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友
邦公司並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惟沈鴻洲已於95年4月8日
死亡,而被告為沈鴻洲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家事庭101年12月24日宜院嵩家
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畫面列印等資料為證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
文。查沈鴻洲於93年7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並未與被告
人同居共財,被告無知悉沈鴻洲之財務狀況之事實,原告
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以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
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倘因此令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致影響其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於繼承沈鴻洲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沈鴻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鴻洲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