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珠雀
林威諺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度偵
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珠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珠雀、林威諺、潘俊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元」應更正為
「5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珠雀曾有賭博;被告林威諺曾有過失傷害;被
告潘俊宇無何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新臺幣815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