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告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季里
訴訟代理人  吳思敬
       羅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訴外人 林佳穎 購得嘉
義縣○路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1/22,餘1/2
由訴外人 劉震武 購得,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被告社區之管理員拿管理費繳費單予原告,原告不疑
有他,於97年1月15日起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劉震武並
未繳納)被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迄10
1年已繳納5年,共計12萬5,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
告直至101年間始知系爭房屋非屬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固提出96年4月22日召開之
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
容已將系爭房屋納入管理之紀錄為證,然該內容應解釋為被
告社區深恐系爭房屋遭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購得,造
成管理困擾,遂決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借被告社區出入
,應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可,故原告不受該決議之
拘束。後原告提案加入被告社區,於101年12月16日經由被
告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該案,原告
於此時才成為被告社區成員,始須繳納管理費,故被告受有
原告於97年至101年間所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利益,而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01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4月22日系爭會議中決議「原社區3之56旁小
木屋(即系爭房屋)住戶,基於其已購得3之30號已是社區
住戶一員基礎下納入社區管理,惟需接受社區管理規約規範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原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呂
杏秋有以被告社區3之52號住戶身分參與該次會議,原告已
知悉系爭房屋於該時納入被告社區管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須繳納管理費,原告繳納系爭管理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內,出入均須經由被告社區道路
,原告受有使用被告社區服務之利益,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地籍圖(見本院卷第第115、116、133頁)、系爭
房屋及被告社區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社區101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社區(83)年嘉建局管
使字第0021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嘉義縣
番路鄉公所102年4月8日嘉番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6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 鍾魏玉 於90年2月5日建築系爭房屋完成,惟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不坐落被告社區內,但系爭
房屋之聯外道路需經過被告社區。後鍾魏玉於90年9月20
日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 張安琪 ,張安琪再於96年6月28
日賣給訴外人林佳穎, 嗣林佳穎 於96年8月28日辦妥系爭
房屋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96
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林佳穎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2,
餘1/2由劉震武購得,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二)原告於97年至101年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被告社區管理
費2萬5,000元,共計12萬5,000元,劉震武則未支出。
(三)96年4月2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決議「原社區3之56旁小木
屋(即系爭房屋)住戶,基於其已購得3之30號已是社區
住戶一員基礎下納入社區管理,惟需接受社區管理規約規
範。」,原告未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呂杏秋有以被告社
區3之52號住戶身分參與該次會議。
(四)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未將系爭房屋納入,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提案系爭房屋加入被告社
區,於101年12月16日經由被告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加入被告社區住戶之一員,並享
有該社區住戶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6日加入成為被告社區成員前,因
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繳納系爭管
理費,是被告受有系爭管理費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數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受被告社
區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需繳納系
爭管理費12萬5,000元?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2日後,納入被告社區管理範
圍一節,有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記載「原社區3之56旁小
木屋(即系爭房屋)住戶,基於其已購得3之30號已是社
區住戶一員基礎下納入社區管理,惟需接受社區管理規約
規範」甚明,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則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已納入被告社區管理範圍,原告受該決議內容拘束
,方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應解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始得通行被告社區道路,自不得拘束原告云
云,惟此種解釋方法,將造成購得系爭房屋之人若非屬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無法藉由被告社區道路通行
聯絡於外之不合理現象。再者,細繹上開決議內容,3之
30號住戶本屬被告社區成員,其無須被告社區允許即得通
行出入社區,被告社區當無畫蛇添足召開系爭會議以確認
該住戶原有通行出入權利之必要,是系爭會議之討論應在
確認將非屬被告社區之系爭房屋透過決議納入管理,參以
原告自承會有此決議係因被告深恐外人出入將造成管理之
困擾(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系爭決議內容,用意在把
系爭房屋納入被告社區之管理範圍,以確保將來系爭房屋
為非被告社區之住戶購得時,系爭房屋仍受被告社區之管
理,以達維護社區安全管理之目的。從而,系爭決議內容
之旨在將系爭房屋納入社區管理範圍乙情,應無疑義,則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僅在確認系爭房屋欲借道被告社區
進出,其所有權人亦應為被告社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要難
合於系爭會議召開緣由及決議內容之解釋,自無可取。
(三)原告再主張其於101年12月16日成為被告社區一員後,始
須繳納管理費,於此之前不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云云,然
原告自陳有以被告社區3之52號住戶身分出席系爭會議(
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已知悉系爭決議內容,其在
96年10月1日購得系爭房屋時,自應理解系爭房屋已納入
被告社區管理範圍,而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給
付系爭管理費之行為,並非遭被告詐騙或欺瞞等所致,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給付係本於知曉系爭決議內容
下而為之,其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請其配
偶呂杏秋出席該次會議,惟呂杏秋既受原告授權而代表出
席,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原告復稱系爭會議召開時
,其尚未購買系爭房屋,因此不注意系爭決議內容云云,
然原告既已出席該次會議,應對各項討論議案有一定之認
識,當無全然漠不關心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既然有繳納系爭管理費,5年間
卻無選舉權,甚不合理云云,惟有無選舉權涉及對被告社
區公共事務之參與,被告社區雖限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然此限制難謂被告社區因而受有利
益,且繳納管理費與選舉權之有無不具必然關連,自難以
此逕認被告社區收受系爭管理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系爭管
理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在已知悉系爭決議內容下而給付系爭
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給付行為並非欠缺給付目
的,是被告社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管理費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系爭管理費
1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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