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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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4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曾素真 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8,000元,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約給付,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曾素真支付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信而有徵。惟受刑人僅於102年9月30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之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負擔之條件,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緩字第7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賠償金5,000元外,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履行上開條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
2年11月7日,將該通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前揭緩刑所負擔之條件,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視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無物,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