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亭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喬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傷害、毀損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就上開得減之傷害、毀損案件減刑並與不得減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凌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青山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楊喬智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亭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