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2日20時23分許,因酒後醉倒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 童國明 、 劉訓帆 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之消防員 賴柏蓉 據報前往處理,於員警上前詢問時,林進祥眼神閃爍、語無倫次並欲逃離現場,過程中不慎跌倒,賴柏蓉等人因此上前詢問林進祥是否要就醫之際,林進祥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明知賴柏蓉係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手揮拳毆打賴柏蓉頭部,致賴柏蓉負傷倒地(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賴柏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隨即為警當場依現行犯逮捕之。案經賴柏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柏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103年6月22日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消防局內部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與被害人賴柏蓉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賴柏蓉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