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明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
100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
0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㈠㈡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㈢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向 周明美 恫稱「你明天好膽賣走,明天一定要給你死,絕對要讓你死」、「不會放你過、要把你打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周明美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解欽偉 、 李劍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係被害人所經營收費停車場之員工,因發生停車費用帳務糾紛,心生不滿而恫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