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9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所示3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1樓停車場內,見 鍾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
7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街口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志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遭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足憑,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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