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中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1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自103年8月20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起至翌(21)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