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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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停車場之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鄉○○路與華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0
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06公克)。
三、核被告邱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60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