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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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定泉(原名詹鳴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定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定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路0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附近為警盤查,發覺詹定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定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194)、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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