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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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從被害人浴室窗戶爬入後曾至客廳神桌下,有把花器搬到椅子上,放的很整齊,又被告衣服脫在客廳角落,且有翻動衣櫃找衣服換,可能是要找衣服穿,客廳及房間完全沒有遺失物品,所以被害人乙○○認為被告可能不是要偷東西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詳實;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晚間確與友
人共同飲酒致醉等情,亦據證人 吳振茂 、 林慶源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明白,而觀之被告上開舉止,例如:至客廳神桌下,把花器搬到椅子上,放的很整齊,又脫去身上衣服,且有翻動衣櫃找衣服換等情,與竊賊通常急欲尋覓值錢財物並不驚動主人而迅速離開現場之常情,無一相符,如係心存竊盜之心,豈有不迅速搜尋貴重財物,反而堂而皇之整理客廳神桌下之花器,並脫去身上衣服於現場自留涉案證據之理?況且,被害人現場並無貴重財物被翻動之跡象,客廳及房間完全沒有遺失物品,均據被害人乙○○認 陳明 在卷,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舉止符合酒醉之情狀,雖有翻動他人物品之舉止,應係另有其內心之意思,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合乎證據法則,立論洵屬無誤,經核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有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