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姜和 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河被告許榮龍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慶河、許榮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確有恐嚇及毀損犯行,原審未對被告二人追究刑責,即有不當。且自從本案不起訴後,自訴人遭被告許榮龍一夥人持續騷擾,每天深夜多次按自訴人住處公寓門鈴,自訴人曾至敦南派出所報案,但未被處理,致門鈴已遭破壞無法使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近午夜時分,自訴人因發現住處窗戶遭被告許榮龍以石塊及重物丟擲,因此向敦南派出所報案。自訴人與被告雖同時被帶至敦南派出所,但被告卻先行離去,並將自訴人家門鎖破壞使自訴人無法回家。被告 張慶和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期間,曾教唆該五十八號承租人 日森 小火鍋故意打掉五十八號建築後端的牆,並恐嚇自訴人及自訴父母,造成自訴人家中即五十八號二樓廚房地板完全爆裂,有被告張慶河於該案之答辯狀可証。被告張慶河有計劃地夥同本案現場各一樓的屋主及房客,共同有意破壞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並教唆房客,有意挑起紛爭,使自訴人身心皆受到傷害,並有財物受損。另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派員勘驗現場當天曾在家中等候至晚間七時左右,未見該署人員出現,因此該署已涉及偽証。依上述事實,請鈞院判准自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而本件既無法証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事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嗣後之行為,已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
(二)自訴人雖舉被告張慶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號拆屋還地案件之答辯狀,謂其得以証明被告張慶河曾教唆日森小火鍋打牆致自訴人住處廚房老板爆裂,並恐嚇自訴人父母及自訴人。然觀諸該答辯狀內容,主要在說明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係為承租人使用所需加以裝修,且曾向原告(即自訴人)母親表示若因修繕造成其房屋受損願負責修復,但其並無任何表示,迄至八十七年底始向被告索取三萬元,謂係廚房損壞之修復費用,如此行徑,被告實難苟同等語。是依此答辯狀,被告並未自承有毀損、恐嚇情事。再者,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過失毀損並不在處罰之列。被告既係為房屋裝修,即難認有毀損故意。
(三)自訴人另謂被告張慶河夥同他人共同破壞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並教唆房客挑起紛爭一節,業據被告張慶河堅詞否認。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証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四)至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派員勘驗現場當天曾在家中等候至晚間七時左右,未見該署人員出現,因此該署已涉及偽証云云,並非本件自訴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另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檢具執行名義証明文件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訴人要求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殊屬誤會。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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