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六、一0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賭博無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賭博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快樂城釣蝦場」之大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玩具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二台,共計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前開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投幣十元,如得一定之分數即可兌換現金或蝦子。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時十五分,適有賭客丙○○、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九百五十元。因認甲○○犯電子遊戲常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與丙○○、乙○○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等被訴賭博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部分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並未上訴(見九十一年上字第六十三號檢察官上訴書)則該部分已確定,合先敍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右開經營「快樂城釣蝦場」提供電動玩具彈珠三台、水果盤二名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於事實欄予認定論列。並在判決理由中指明上開電子遊戲機供參與者每投入新台幣十元硬幣,即可進行押注以贏取一部倍數之積分於累積滿三十分時,贏取蝦子一斤之遊戲方式,該獎品之取得取決於偶然輸贏,雖與賭博本質相符,但蝦子變現不易,中獎人均當場燒烤食用,反映娛樂現象,利益誘發娛興,對社會公序良俗尚屬無害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在處罰之列。且認與論罪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有罪事實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宣示而確定。
㈢本院之上開實體判決已先行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甲○○涉嫌賭博無罪判決經公訴
人提起上訴雖主張應論以賭博罪核無理由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原判決此部分已有不當。爰將甲○○賭博無罪部分撤銷,另作免訴之判決用期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丙○○、乙○○均指機台不能兌換現金,只有累積三百元才能換蝦子一斤並沒有賭博等語。
㈡卷查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曾提及聽說積分可兌換現金,
所述核屬聽聞並非親身經歷,均不足信採。何況二人初次把玩即為警查獲,尤無從瞭解該釣蝦場附設機台有否供賭博之用。
㈢又被告二人所辯累積分數達三百分可換取蝦子,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本院
前述確定判決亦作相同認定。因此電子遊戲機,因可進行押注以贏取一定倍數之積分,於累積滿三百分時,贏取蝦子一斤之遊戲方式,雖獎品之取得取決於偶然之輸贏,難謂非與賭博之本質相符,然因所贏取之財物為生鮮海產之蝦子,如欲加以變現,誠屬不易,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利益,或可誘發一時之娛興,然尚未達足以誘發人性貪利好勝之心,進而使人為求贏取大量之蝦子,遂沈迷其中以致玩物喪志之程度,參以同案被告甲○○係於所營釣蝦場之同一地點,擺設機台並提供蝦子作為兌換之獎品供包括被告乙○○、丙○○二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把玩,中獎之人將所得之蝦子於當場燒烤煮食,尚屬合乎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所反映之娛樂現象,此等利益,對社會公序良俗及善良秩序尚屬無害,其違法性亦屬輕微,依據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而不在處罰之列,被告二人把玩該機台以換取蝦子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
㈣原判決以並無証據証明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單純兌換蝦子之行為則屬以供人暫時
娛樂要件一致,不在處罰之列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本件不能以供暫時娛樂之物視之,因被告二人先釣蝦烤蝦之後始聞聲去把玩機台可徵二人之目的非在贏取蝦子,仍應作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客觀事証只顯示機台供客人玩樂,累積分數達三百分可換蝦子一斤。並無兌換現金之事証,原判決已說明甚詳,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持前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