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鐵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賭博、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甲○○自法院所拍得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豐田鑄造工廠」原址,見該工廠後門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鋸潛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電纜線八條、活動扳手一支。同日上午十時許,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查扣乙○○所有之鐵橇及鐵鋸各乙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進去撿破爛,不是偷東西,鐵撬、鐵鋸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展斌 證述在卷。按撿拾破爛,應在公共場所撿拾廢棄物,豈有進入他人之工廠內撿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扳手等物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鐵撬、鐵鋸為其所有(見偵卷第七頁),雖被告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旋即否認鐵撬、鐵鋸為其所有,並指工具是現場拿的(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鐵撬、鐵鋸為其於工廠所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前後供述不一,任意翻異。且告訴人 呂旭明 並未指認查扣之鐵撬、鐵鋸為其遭竊之物,有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原審質之證人陳展斌亦證稱:「..我們自己找到鐵橇、鐵鋸,我們問業主,業主說鐵橇、鐵鋸不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見本件鐵撬、鐵鋸,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而持之作為行竊之工具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飾卸,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持鐵撬、鐵鋸,係鐵質利器,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持鐵撬、鐵鋸行竊,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誤為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鐵鋸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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