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東翰於警偵時坦承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3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編號:D112019號)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參可參,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以被告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不給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詐欺與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一併列入考量恐有不當連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上開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係行政院依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自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2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何況,既經起訴,立即將面臨一連串審判程序,勢必影響非機構性戒癮治療程序之進行,影響戒癮效果,則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原審據以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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